怎么证明法律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从最高院案例看被告经常居住地
今天来聊聊我们诉讼律师最常遇到的管辖问题。
说到管辖,去年一个离婚案件真是把我惊出了一身冷汗。
去年3月份,有个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和我们团队办理了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委托手续,因为当时我在坐月子,所以是团队其他律师接待和主办我并没有参与。第一次起诉离婚也是我们团队代理的,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第一次法院判不离。
因为被告是外地户籍,当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我们当事人特地去居委会开了被告的居住证明才得以在上海松江法院立案的。当时第一次起诉离婚立案后我们当事人也代被告在上海办理了居住证。
因第一次起诉法院判不离,于是当事人就等着满一年后第二次起诉,所以才有了一开头的去年3月份委托的事。
委托手续办好后,主办律师准备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但还没等去立案,上海就进入了魔幻的封控状态,于是立案一事也就暂时搁置了。
5月下旬的一天,我不知怎的,脑子里突然就冒出了这个案子,然后想起来,这个案子被告的居住证应该就是这几天要到期了!于是我慌乱中赶紧打开案件电子档,果然,看到被告的居住证就在两天前到期了......
这可怎么办?居住证到期了难道要去外地起诉?关键怎么和当事人交代?我赶紧联系了案件的主办律师,主办律师第一反应是说因为“不可抗力”被封控在家我们也没办法开所函立案啊。但是,我认为这个理由或借口还是有点说不过去。
后来我脑子里又突然冒出来,印象里居住证到期后似乎是会自动续期的。于是,在解封后的第一天,团队律师第一时间跑去派出所重新调取了一份居住证信息,果然,真的是自动续期了。
有时候,律师的第六感~好可怕。
这次真是虚惊一场,但是也算是给我们打了一剂强心针。
这是个小插曲。但也让我今后对居住证这件事儿特别关注。
通过这个小案例,我们知道,民事诉讼去“哪里”诉,是原告或原告代理律师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
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案件中,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就成为原告在起诉时所需要确认的重要信息了。
住所地就是户籍地,这是比较容易确认的,但是经常居住地却是较难确定的。
如果被告稳定的在某个城市定居,并且在该城市的固定住所办理了居住证,那还好办,直接调取有效期内的居住证信息即可。但如果被告经常更换城市,其实对于原告来说,想要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还是有很大困难的。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对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进行的更为精准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91号
原告:张佳琦,女,201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理人:方燕丹,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张刚,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
原告张佳琦与被告张刚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相山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张佳琦诉称,其母亲方燕丹与张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张佳琦由母亲方燕丹抚养,张刚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后张刚一直支付前述费用。故诉至安徽相山法院,请求判令张刚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安徽相山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虽离婚后下落不明,但至方燕丹提起本案诉讼时,张刚已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遂于2019年5月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询的情况,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张刚离开户籍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居住一年,本案仍应由张刚的户籍地安徽相山法院管辖。另,安徽相山法院已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对张刚进行了送达,并于2019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故不应再将案件移送。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其一,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其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其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
具体到本案,从两地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至张佳琦起诉时,尚无法确定张刚是否仍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居住。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刚户籍地法院即安徽相山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从该案例中,我们看到,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认定,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其一,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
其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
其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
如果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不在该地居住了(居住证到期未续),那么原告很可能就无法在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起诉了。但这时原告可能会说,他还在这里居住啊,我前几天还看到他来着。但是,体现在“实际居住”的证据上,就是居住证和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了。
最近有几个案件,涉及到一般管辖,但被告都是外地户籍,这时团队律师就在心惊胆颤的调取被告在上海的居住证信息。若调出来在上海有居住证、并且居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并且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的,则可以在上海该地所属的区法院起诉。若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只能选择去他住所地(户籍地)起诉了,可能在某一个偏僻的小山村或者小镇上。但,这也只能去当地诉了。
来源:程苗苗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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