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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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西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下面是小编为你收集整理的,希望对你有帮助!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3号《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4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将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删去第四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本条例中的“物价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应当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五将本条例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修改为“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修改为“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年审后”。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三将第四章“种子生产”和第五章“种子经营”合并,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作为第四章。

四将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通过互认或者考试取得内地注册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士,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还可以在本自治区再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

十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修改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和土地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十项。

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修改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二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在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法定有效限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期登记。”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批准文件”。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变更生产规模的”。

二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修改为“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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